(2017)皖12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某某,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李某1之父。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华伟,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22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舒某某与李某1经婚姻介绍人张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按习俗订婚舒某某给付小礼款36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农历乙未年腊月二十六)舒某某又按习俗给付大礼80000元及四首礼折款13000元并定于2016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如期举行后,舒某某即与李某1同居生活,后同居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婚约解除。现双方为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舒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策。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1辩称愿与舒某某和好如初,关于李某1愿意和好的意见,舒某某表示同意,但坚决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款及戒指,因舒某某与李某1曼并非合法夫妻关系,得不到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相应保护,李某1愿意和好以及舒某某愿意接受和好的意见,应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予表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舒某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包括给付的小礼款36000元、大礼款80000元,共计116000元,该款在舒某某、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予返还,但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同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花费及双方在“婚约”的解除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经审查,舒某某与李某1于2016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具体分居时间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三位证人也无法确定,根据舒某某起诉的时间认定双方至迟于2016年4月11日即分居生活,结合舒某某与李某1均在外务工(舒某某在天津、李某1在宁波)的事实,酌定李某1应返还彩礼款80000元。舒某某称该彩礼款用于李某1家庭开支,应由李某1、李某2连带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舒某某诉称戒指(价值5730元),应予返还,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李某1辩称其个人财产应由舒某某返还,并提交个人嫁妆清单一份,该清单经当庭与舒某某核实,确认李某1个人财产:柜子、桌子、洗衣机、空调、化妆台、电视,由于双方对品牌及数量均未作表示,无法查明,故于作出判决时亦不作说明。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财物款80000元;二、被告李某1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柜子、桌子、洗衣机、空调、化妆台、电视,原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三、驳回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舒某某负担1094元,被告李某1负担1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舒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返还彩礼129000元、戒指及其他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承担。李某1、李某2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舒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张某某签名的彩礼清单。证明李某1、李某2除收受彩礼129000元之外,另收戒指一枚。证据二、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李某2收受了彩礼,二审法院应改判李某2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三、录音光盘与录音笔录。证明舒某某与李某1未同居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记录。证明彩礼129000元是李某2所收,李某1当时不清楚礼金数额。证据五、花费清单。证明舒某某为结婚除支付彩礼129000元外,还支付酒席、婚纱摄影费69000元。李某1、李某2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彩礼���额在一审时已经查明。证据二的来源不合法,双方对同居生活无异议。证据三应通过公证机构提存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因张某某系本案的证人,故其书写的内容应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该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一审庭审笔录,所体现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一审均予以认定,二审不作重复认定。证据三、四、五,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舒某某与李某1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1收受舒某某的彩礼款,无论是认定116000元还是129000元(无论是否包括戒指一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李某1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不宜变更。一审对于李某2问题的处理,亦无明显不当,二审亦不宜变更。综上,舒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