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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嵩杰诉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嵩杰,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4行初51号原告段嵩杰,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7号。法定代表人魏晖,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嵩杰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段嵩杰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嵩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嵩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嵩杰负担。审判员  周彦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