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胜武、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武,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武,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科员。上诉人张胜武、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武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档案提取费、工伤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停工留薪工资8085.4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205.4元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的以发生工伤事故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而是按照实发税后工资数据计算出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为基数计算我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本企业满8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100%,我的病假日期是2015年8月8日至10月15日,应按照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元基数计算我应得病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实发工资基数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档案提取费30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是因工伤原因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为张胜武缴纳工伤保险,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张胜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为停工留薪期,此期间上诉人已按张胜武原工资待遇标准向其支付,其不存在待遇缺失问题,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张胜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安排张胜武补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其明确表示放弃该年休假,因此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胜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19808.52元、鉴定费200元,因申报工伤委托律师提取单位电子档案费用300元。2、陪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内蒙古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3、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补偿工资总额与原岗位工资总额不一致存在缺失待遇,要求差额补偿与原岗位工资总额待遇相同。4、2015年度内本人提出按法律法规政策休息年休假,单位没有安排休息年休假。请求按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执行,请求以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停工留薪期之后的病假工资,2015年8月8日到2015年10月15日之间因公休病假,单位所发病假工资,不符合国家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六个月医疗期内,连续工龄在八年以上,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计发,请求按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执行。一审法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社保参保职工。2015年1月21日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35.76元,事发当天及出院后在门诊花费1388.19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0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332号决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胜武因工受伤。2015年9月14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原告为九级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11422.47元,后补发工资16146元。原告张胜武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81235.26元,扣除个人月缴保险等费用,年收入应为61121.14元,每月平均5093.42元。2015年原告未休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胜武在工作时受伤,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受伤。原告张胜武是被告单位工伤参保职工,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在此期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请求,扣除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胜武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办字(2012)7号文件规定,每天按照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关于原告张胜武要求被告赔偿陪床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陪护,故被告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张胜武要求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补偿工资总额与原岗位工资总额不一致存在缺失待遇,要求差额补偿与原岗位工资总额待遇相同的请求,按照原告受伤前12给月平均工资,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资,对尚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胜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休息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按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考虑15天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张胜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在原告请假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工资,且支付的工资高出了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调取档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停工留薪期工资8085.47元;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休息年休假工资7025.4元;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医疗费19223.95元;四、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五、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护理费2076.89元;以上款项共36606.7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张胜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胜武提交了档案提取费、工伤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高温费、交通费等补助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张胜武主张应按照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为基数计算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张胜武实发工资计算并判决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胜武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张胜武病假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其病假工资,且支付的工资高出了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张胜武主张应按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元为基数计算并100%发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张胜武2015年带薪年休假期为15天,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称已安排张胜武带薪年休假期、是张胜武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待遇,但未提供张胜武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支付张胜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张胜武实发工资基数计算并判决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胜武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张胜武主张按2014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875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档案提取费、工伤鉴定费问题,张胜武主张该两项费用是与工伤有直接原因发生的费用,应由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但。张胜武在二审中提交的档案提取费收据,由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二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胜武提交的工伤鉴定费票据,由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胜武主张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停工留薪期工资8085.47元;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休息年休假工资7025.4元;第三项,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医疗费19223.95元;第四项,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第五项,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胜武护理费2076.89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张胜武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胜武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张胜武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胡 鹏 芳审判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景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