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13号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股22号金孚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岱,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3号A座706室。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峥、周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22590.42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紫檀山项目酒店公寓E户型、走廊及电梯厅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紫檀山项目酒店公寓E户型、三层走廊及电梯厅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256800元,全部装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80%合同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接后,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应于20日内与原告办理保证金结算。后原告依约对三层E户型样板间及1-4层走廊、大堂进行精装修施工。于2012年7月7日将工程移交被告。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具《结算书》,工程款共计442590.42元。然而,被告验收交接后,迟迟不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且对涉案工程款久拖不结。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除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万元外,剩余尾款至今仍未清偿。另外,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紫檀山项目酒店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称《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与工程投标。2014年4月8日,原告依《投标文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退出招标,请求被告返还该40万元保证金。被告虽于2014年9月1日通过审批同意退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紫檀山项目酒店公寓E户型、走廊及电梯厅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金沙滩路789号的紫檀山项目酒店公寓E户型、走廊及电梯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工期及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各方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合同7.1.1条约定甲方工地代表为张瑞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下发的进场时间2012年2月18日开始施工装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等问题,双方及相关主管人员均在工作联络单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方签字处有张瑞红和况刚等人的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签订“交接检查记录”、“竣工交接检查记录”,被告同意接收,并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工程移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制作了“紫檀山二、三层E户型样板间和走廊结算书”,并向被告提交,但被告迟迟不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依照《施工合同》5.1条约定的定额标准扣除甲供材及签证单中应扣除项目后,根据双方签证单情况及实际施工量依照【03】山东省建筑工程量消耗定额及装饰人工130元/工日,安装人工90元/工日,并根据甲供材收取10%的管理费,甲分包按照市价依据合同取3%管理费,逐项一次计算,涉案三层E户样板间及1-4层走廊大堂取费442590.42元。被告除了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外,此后一直未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另行投标被告的“紫檀山项目一期2#-6#住宅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并用此前向被告支付的紫檀山项目酒店室内装修施工工程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作为延续到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投标,并向被告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被告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原告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退还该4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檀山项目酒店公寓E户型、走廊及电梯厅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2.3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交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和资料的移交,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资料移交手续后,15日原告需提交请款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4.2.4条约定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第5.9条约定经甲方监理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合同约定办理移交后双方进行结算。合同10.2条约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应委托审计,自收到起30天内审计完毕。本案中,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结算报告书中的结算值,本院予以确认。因两年的质保期限已过,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共计322590.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确认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461元为基数(442590.42元×95%-12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加上以22129元(442590.42元×5%)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90.42元;二、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46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加上以22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四、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魏 来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