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喜元与李秀琴、蔡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元,李秀琴,蔡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5号原告宋喜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美娟,系原告宋喜元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女,蒙古族。被告蔡志伟,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在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原告宋喜元诉被告李秀琴、蔡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元的委托代理人宋美娟、霍岩,被告李秀琴、蔡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元诉称,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秀琴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73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兴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喜元)相撞,致刘兴伟、宋喜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秀琴负主要责任,刘兴伟负次要责任,宋喜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蔡志伟,被告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5384.32元【医疗费119598.15元、误工费34032元(98.89元×310天)、护理费15200.96元(113.44元×134天)、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134天)、营养费13400元(100元×134天)、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90元、鉴定费2553.4元、复印费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生活费2659.25元(10637元×5年×30%÷6人);原告孙子的生活费22337.70元(10637元×14年×30%÷2人),以上合计335384.3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按照主要责任比例,再扣除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后总数为2753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琴、蔡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算。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医嘱同意给付,无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宋喜元有两处伤残,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九级计算。鉴定费过高,没有构成护理依赖。被告蔡志伟为原告宋喜元垫付了620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6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刘兴伟和宋喜元主张的交强险重复计算,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辨称,蒙G×号车辆在我公司公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6年9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认定蒙G×号车辆的驾驶员李秀琴承担本起���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刘兴伟、宋喜元的损失,应根据伤情及医嘱等综合核定。因驾驶员并未提供驾驶证以及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准驾车型,若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将拒赔。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喜元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李秀琴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金额共为108033.35元的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金额共为360.8元的门诊票据3枚(其中两枚是阜新市中心医院的,另一枚是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金额共为200元的用血互助金票据一枚、金额共为354元的轮椅票据一枚、金额共为3770元的平安村刘耀忠诊所购药票据五枚、金额共为7000元的外请专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19598.15元;3、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4天;4、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费用的明细;6、交通费票据31枚,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为3290元;7、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处伤残为九级,一处伤残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553.40元;10、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刘建红的残疾人证一份、宋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库伦旗扣河子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刘建红是原告的儿媳妇,宋玉���原告的父亲及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父亲的抚养人数及具体情况;11、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复印费为85元;12、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6元。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对原告宋喜元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金额共为108033.35元的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枚没有异议。对金额共为360.8元的门诊票据3枚(其中两枚是阜新市中心医院的,另一枚是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金额共为200元的用血互助金票据一枚没有异议。对金额共为354元的轮椅票据一枚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金额共为3770元的平安村刘耀忠诊所购药票据五枚有异议,没有药品明细。对金额共为7000元的外请专家通知书一份有异议,对聘请专家的事实没有异���,但是不能作为核销的票据,被告因原告聘请专家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聘请专家费用。3、对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没有异议。4、对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没有异议。5、对费用清单一份没有异议。6、对交通费票据31枚有异议,只能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入院、出院的交通费,但是不能超过三人的交通费。7、对诊断书一份没有异议。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八级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当按照九级计算。9、对鉴定费票据一枚没有异议,应当按照2630元计算鉴定费。10、对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建红的残疾人证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宋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库伦旗扣河子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明不���以证明刘建红及原告的孙子必须由原告宋喜元抚养,而且残疾证上载明刘建红的监护人是宋美玲。11、对复印费票据两张没有异议。12、对购药票据一张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的证明,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秀琴和被告蔡志伟向法庭出示宋美娟出具的收据一份、宋喜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志伟为原告宋喜元垫付医疗费62000元。原告宋喜元对被告李秀琴和被告蔡志伟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宋美娟出具的收据一份和宋喜元出具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一笔5000元是外请专家的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内,且收据上已明确记载是外请专家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金额分别为132.60元的两枚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血互助金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金额为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上无医院公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金额为354元的购买轮椅车的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在无其它证据相佐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知情同意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知情同意书不能证明外请专家费用为7000元,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平安村刘耀忠诊所的处方笺中无医生签字和药费明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与证据7中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这两份证据中矛盾之处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它相一致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宋玉生活费的依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宋佳琦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秀琴、蔡志伟提供的宋美娟出具的收据一枚、宋喜元出具的收据一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秀琴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73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兴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喜元)相撞,致刘兴伟、宋喜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06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琴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喜元无责任。被告李秀琴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喜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腿骨折、左腓肠肌部分断裂、肝性脑病、酒精戒断综合症、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3-7、左2-7)、左小腿多发皮肤坏死、皮肤缺损”。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对宋喜元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左胫腓骨骨折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秀琴、蔡志伟二人已为原告宋喜元垫付医疗费6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刘兴伟与被告李秀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喜元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琴负主要责任、刘兴伟负次要责任,宋喜元无责任,所以被告李秀琴对于原告宋喜元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因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李秀琴和蔡志伟的共有财产,所以对于该车给原告宋喜元所造成的损失,蔡志伟应与李秀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原告宋喜元的医疗费108498.55元、误工费28480.32元(98.89元×288天)、护理费15200.96元(113.44元×134天)、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134天)、残疾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鉴定费2553.40元、病历复印费85元、被扶养人宋玉(1941年4月30日出生)生活费2216元(10637元×5年×25%÷6人),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2404.2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佳琦的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宋喜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秀琴和蔡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因本案中李秀琴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者刘兴伟和���喜元受伤,所以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喜元医疗费6152元,伤残费52378元,以上共计58530元;二、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外赔偿原告宋喜元各项费用273874.23元的70%即191711.96元,扣除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已垫付6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尚需赔偿原告宋喜元129711.96元;三、驳回原告宋喜元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48元,被告李秀琴、蔡志伟承担3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 玉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