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丁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丁永斌,易正,中山市辽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323号原告: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浮圩直街。法定代表人:刘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九经济合作社字号开发区*楼篮球场对面。法定代表人:丁永斌。被告:丁永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易正,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臣宗,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辽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兴路2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易正。原告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以下简称大升厂)、丁永斌、易正、中山市辽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被告易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升厂、丁永斌、辽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升厂有业务往来,大升厂实际由被告丁永斌和被告易正共同经营,多年来原告一直向大升厂供应电源线,但被告总是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易正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后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遭到银行退票。事后原告联系被告,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836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2.2014年6月13日至9月22日送货单18张;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4.编号为2005787、2005795、2005788的送货单3张;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6.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余丹、丁力参保情况的复函》1份。被告易正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未参与双方交易,所有法律责任应被告大升厂、丁永斌承担。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大升厂、丁永斌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辽鞍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大升厂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升厂尚欠其货款,而辽鞍公司与大升厂是关联企业,易正是大升厂实际经营者之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8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上列证据。原告提交的18张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9月22日的送货单,其中1张送货单客户名称处空白,17张送货单客户或收货单位名称分别为“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电器”、“东升电器”,送货单位处签名分别为“中山楚达电器”、“楚达刘存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分别为丁力、余丹,货物名称均为电源线,货款合计69236.53元。原告称,“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电器”、“东升电器”实际就是大升厂,丁力、余丹是大升厂的员工,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6836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出票人为辽鞍公司,并盖有“易正”签章,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源涌筛网五金厂,金额为68360元。退票理由书显示,该支票于2015年4月23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05787、2005795、2005788的送货单3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7日,收货单位名称分别为“东升电器”、“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东升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处签名分别为“楚达刘存春”、“中山市楚达电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分别为易正(1张)、丁永斌(2张),货物名称均为电源线。原告称,该3张送货单所载的货款大升厂已付清,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在交易中一直将大升厂名称称为“东升电器”、“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等,“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被告易正对其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确认易正该期间在大升厂工作。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东升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余丹、丁力参保情况的复函》证明,余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大升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另查明,大升厂系丁永斌于2012年9月2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镇××经济合作社水字号开发区××楼篮球场对面。辽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易正,股东为易正、丁永斌,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镇××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升厂尚欠原告货款683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大升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升厂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大升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辽鞍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其交付支票为由,主张被告大升厂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向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该支票收款人并非原告,仅凭该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尚无法证实该支票系辽鞍公司为支付大升厂案涉货款而向原告交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故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升厂系丁永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大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丁永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易正是大升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要求被告易正与大升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易正签名的送货单及出票人为辽鞍公司的支票各一张,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实易正是大升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正对被告大升厂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鞍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辽鞍公司、大升厂是关联企业,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组织结构方面来看,大升厂投资人是丁永斌,辽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正,两者并非同一人,且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并不相同,虽然原告称两个地址相隔很近,两企业实际在同一地点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从财务方面来看,原告仅提交出票人为辽鞍公司的支票拟证实两企业财产混同,该支票收款人并非原告,并不能直接证明辽鞍公司代大升厂付款,即使可以认定辽鞍公司开具支票代大升厂付款,也还需要结合两企业收款情况、财务人员是否混同等来综合认定两企业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组织结构混同、财产混同及业务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关联企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辽鞍公司对被告大升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丁永斌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楚达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大升电器厂、丁永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51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