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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金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针,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候审。辩护人许建和、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针及其辩护人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董金针驾驶奥迪(车牌闽A×××××)小型轿车,沿鹤梅线由长乐市金峰镇开往文岭镇前董村,在途经长乐市鹤梅线文岭镇东吴村某纺织厂路口时,在雨天路灯昏暗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减速慢行,没有及时发现轿车前方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3,致其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碰撞了行人刘某3下肢小腿、臀部、背面部位、头部等处,致刘某3摔倒在路面上,致使刘某3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董金针没有停车查看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经过的一部二轮动力车及两部小型轿车先后碰撞躺在路面上的当事人刘某3后均离开现场。案发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3符合头顶部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金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金针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41万元,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金针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金针的供述��证人董某1、刘某1、董某2、李某、夏某、刘某2证言,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长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金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金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议判处被告人董金钍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金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淑荣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董金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三、被告人已经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四、被告人悔罪深刻,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宽处罚;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表现良好且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董金针驾驶奥迪(车牌闽A×××××)小型轿车,沿鹤梅线由长乐市金峰镇开往文岭镇前董村,在途经长乐市鹤梅线文岭镇东吴村某纺织厂路口时,在雨天路灯昏暗��情况下,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减速慢行,没有及时发现轿车前方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3,致其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碰撞了行人刘某3下肢小腿、臀部、背面部位、头部等处,致刘某3摔倒在路面上。被告人董金针没有停车查看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经过的一部二轮动力车及一部小型轿车先后碰撞躺在路面上的当事人刘某3均离开现场。案发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3符合头顶部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金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金针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41万元,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金针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针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董某1、刘某1、董某2、李某、夏某、刘某2证言,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长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金针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董金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金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董金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金针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淑荣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