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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宝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宝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854号原告:刘峰,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良,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峰与被告张宝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宝良给付原告欠款54000元并按照年息24%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2014年8月25日开始,为被告位于西青区金城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完毕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54000元人工费,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天给付5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成讼。被告张宝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市场主体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良系天津宝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宝良以“天津宝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刘峰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用途注明“劳务费”。后该支票以“存款不足”为由被银行退回。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宝良以“欠款人”名义为“收款人”刘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张宝良承诺定于本月7日结清荣大五金城工人工资,于本月7日前来我公司领取工人工资,共计伍万肆千元正。至11月7日如不还工资款,每天按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良向原告刘峰出具的转账支票和欠款证明,能相互佐证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或工人工资。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承诺逾期利息每天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被告承诺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息24%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259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宝良给付原告刘峰借款人民币5400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逾期还款利息25920元,以上合计79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600���,合计2398元,由被告张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军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人民陪审员  何建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