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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泽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29号原告:孙泽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悦泰城里一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董冀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珩。原告孙泽厚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泽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安邦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泽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孙泽厚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月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失,刘月红受伤。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泽厚负主要责任,刘月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泽厚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被告对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车辆损失为5万元。后被告拒绝全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由被告向侵权人代位求偿。安邦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事故认定中我方负主要责任,只承担交强险外部分的70%责任,即33600元,刘月红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部分2000元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即16400元;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负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465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刘月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月红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红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以下简称定损协议书),约定:1.1.1甲方按照全损方式认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标的车实际价值为¥60270.8元,扣除残值¥10270.8元最终确定实际损失为¥50000元,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4.2各方签字的金额为损失认定金额,不作为种种赔付承诺和金额,甲方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条款相关免赔进行计算后得出赔付金额。全损案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甲方在乙方缴纳完整的索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赔款至乙方提供账户内。现被告以刘月红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全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对案涉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定损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损失险约定绝对免赔额为0元,现原告主张数额亦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按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事故责任进行相应赔偿的约定,实质上缩小了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该约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归于无效。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泽厚理赔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