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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征国与王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征国,王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58号原告:朱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山东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征国与被告王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王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欠款35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兽药生意,被告因养殖需要购买了兽药并累计欠款35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征国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王金国2015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受秦元先的雇佣为答辩人提供养鸡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包括为生病的鸡苗进行诊断治疗,答辩人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任何饲料兽药。二、原告实际同答辩人之间是一种提供技术指导的合作关系,在有盈利的基础上才进行利益分配,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在获得一定报酬以后进行利益分配,此后在服务过程中,因答辩人饲养的鸡苗生病,而原告从秦元先处拿到兽药,却迟迟不给鸡苗治疗,并威胁答辩人必须书写欠据,为了减少损失,答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书写了该单据,但是在原告用药治疗后,所养的鸡苗几乎全部死亡,损失惨重,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其给个合理的解释,原告一直躲藏,避而不见,也从未提欠条的事情,答辩人认为双方互不追究也就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处理该事情。综上,答辩人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借据是在胁迫下形成,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养殖需要购买了兽药累计欠款35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朱征国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王金国2015年3月28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否认,称欠条系在被胁迫下形成的,被告提交其同案外人秦元先购买饲料及兽药等物品的结算清单一宗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物品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国欠原告朱征国款35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该欠条不成立,该欠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但仅提交其同案外人秦元先购买饲料及兽药等物品的结算清单一宗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朱征国要求被告王金国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征国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王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存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