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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与张彩霞、姚效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东,张彩霞,姚效财,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效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唐堡村*组。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小东因与被上诉人姚效财、张彩霞,被上诉人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学,被上诉人姚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彩霞、森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于姚效财、张彩霞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判令森强公司承担;2.由森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杨小东受森强公司的指派驾驶蒙K*****号重型特殊结构混凝土罐车给某某街道的客户何某送混凝土,返回公司时遇到姚效财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在履行职务时所发生损害赔偿应由单位负责。一审时,杨小东提交了森强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拖欠工资表,均记载了杨小东的工资信息,还有发生事故时森强公司向交警部门要回该事故车辆的申请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杨小东是受森强公司指派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森强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给杨小东送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也不公平,姚效财应该与杨小东承担同等责任。姚效财针对杨小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彩霞、森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姚效财、张彩霞一审诉讼请求:1.森强公司、杨小东赔偿张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696.18元;2.森强公司、杨小东赔偿姚效财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30分许,杨小东驾驶蒙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S***线某某路一队路口处时,与姚效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姚效财及乘坐人张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海原县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彩霞、姚效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彩霞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7388.90元,其中杨小东为张彩霞支付医疗费7500元。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张彩霞脑挫裂伤(右顶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7日,张彩霞进行了复诊,支付检查费用400元。姚效财对受损的雅迪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一审法院认为:杨小东驾驶蒙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姚效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彩霞、姚效财的损失进行赔偿。海原县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杨小东辩称姚效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横穿马路负有一定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彩霞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张彩霞主张医疗费123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788.90元(17388.90元+400元),扣除杨小东已付7500元,应支持10288.90元。张彩霞在庭审中主张杨小东住院期间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表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张彩霞主张误工费2848.09元(29天×98.21元)、护理费2848.09元(29天×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张彩霞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张彩霞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姚效财主张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其在庭审中表述修理了三轮电动车的车厢、车轴、电瓶、刹车锅,但提供的修理材料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鉴于三轮电动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结合姚效财的陈述及提供的定额发票,确定修理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张彩霞、姚效财以杨小东受雇于森强公司为由,要求森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杨小东主张其为森强公司员工,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其与森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杨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185.08元;2.杨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效财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3.驳回张彩霞、姚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小东负担。二审期间,杨小东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森强公司的《答辩状》一份;一审时出示的《申请》原件一份,装订于(2016)宁05民终770号卷宗中;证明:事故车辆系森强公司租赁使用的,杨小东系森强公司职员,在履职中发生的事故。姚效财针对杨小东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申请》认可;森强公司的《答辩状》中陈述支付9500元医疗费不属实,森强公司的李某某说过涉案车辆是他租来的,杨小东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是实际情况姚效财不知道,有没有投保也不清楚。本院对于杨小东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答辩状》与《申请》中关于车辆系森强公司所租的意见相互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答辩状》中的其他内容姚效财不予认可,杨小东未能出示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中明确陈述杨小东系森强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杨小东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另查明:涉案车辆系由森强公司所租赁,杨小东原系森强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杨小东履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对于杨小东上诉提出涉案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森强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杨小东履行职务过程中,但杨小东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森强公司一起向姚效财、张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小东向姚效财、张彩霞承担赔偿责任,姚效财、张彩霞并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中关于森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据此,杨小东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杨小东提出一审对于双方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事故发生后,海原县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东虽对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本案应以事故认定记载的内容认定基本事实。杨小东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杨小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为姚效财、张彩霞所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瑶审 判 员  郭群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茹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