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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41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曙红,林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4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59947412-1),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6号。被执行人: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7327-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邵曙红,总经理。被执行人:邵曙红,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林联明,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曙红、林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0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邵曙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的房地产。同月31日10时44分,买受人付福民(公民身份号码为)以10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曙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邵曙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付福民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付福民时起转移;三、买受人付福民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