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870郭世伟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70号原告:郭世伟,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郭世伟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00元;2.���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8时58分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苏K×××××轿车沿镇江市青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洲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民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郭世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世伟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苏K×××××车辆的交强险等保险。原告郭世伟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9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苏K×××××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XX承担的���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由于原告郭世伟主张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故被告XX对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损失不负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郭世伟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原告郭世伟的抢救费1982.34元、救护车费220元、医疗费3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世伟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垫付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返还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款20758.7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世伟、被告XX无力承担原告的抢救费用,经双方申请,依据《江苏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20758.7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银行付款回单、承���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8时58分前后,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京口区青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洲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民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郭世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世伟受伤,两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分析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开启转向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世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系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郭世伟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于当日进行了脑血肿清除手术+去骨瓣减压手术+硬膜扩大修补手术,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上述治疗发生费用132952.6元,该费用中包括医疗费132175元、伙食费133.6元、陪护费644元,其中伙食费及陪护费,原告明确其暂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上述费用中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20758.7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摘要为“郭世伟”,该费用后由原告郭世伟的妻子杨某某支取;被告XX垫付医疗费33002.34元。另查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并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镇江地区申请道路救助基金的案件进行垫付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郭世伟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XX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损失13217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22175元,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扣除的合理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基金由国家依法筹集,具有公益性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基金后,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镇江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垫付,对于垫付的基金享有追偿的权利。其要求原告郭世伟、被告XX根据责任返还垫付基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中予以扣返、给付。被告XX、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分别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郭世伟的医疗费33002.34元、10000元,并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对原告郭世伟进行赔偿时,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世伟68413.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X33002.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07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郭世伟负担152元,由被告XX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天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