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XX与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3291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望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川静、葛桃影,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街569号。经营者黄文彬,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原告XX与被告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金阳服务部)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静和葛桃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推荐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称可以贷款,并要求原告将首付款交至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的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阳房产认购书》,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将相关款项交予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定金、中介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6088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3500元;3、被告以首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阳服务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在保定市购买住房一套,与被告金阳服务部签订了房产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蓝湖郡小区3号楼3单元2201室,建筑面积84.64平方米住宅一套,房款总价380880元,首付房款160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介费3500元、首付款160880元交给了被告处工作人员张杰,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均加盖有金阳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购房合同,但该合同中开发商印章不真实,原告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受理,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持有的收据上的“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一致。购房合同中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不一致。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刑拘张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真实房源促成交易,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购房款、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张杰是否犯罪,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及返还房款并无关联。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据、鉴定意见书、银行转款记录、受案回执、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单位职员张杰经手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上的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为不真实,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虚假房源,表明了被告不愿真正履行居间合同(认购合同)义务,已符合解除居间合同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和中介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对外经营,应对其职员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杰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订立认购书并收取款项,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张杰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是否交给被告,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作为购房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杰是代表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被告履行返还责任后,依法可向张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之间签订的房产认购书。二、被告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购房首付款160880元、中介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保定市南市区金阳房产经纪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杏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