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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加成与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加成,建湖建阳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成,男,1979年3月7日出��,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林(系孙加成父亲),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建阳眼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明珠路。法定代表人:葛正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庭,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加成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加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提出对本案赔偿损失70%的主张即作出一审判决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医疗损害已经由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孙加成再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准许不当。3.孙加成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与青光眼实际病情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规均属部门规章,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对鉴定费5400元,材料打印费3138元,向各级法院领导邮寄信件18封,每次22元,计396元,其余为短途交通费用7976元,合计16910元未予支持不当。5.一审法院未支持孙全林的误工费37500元不当。6.一审法院未支持360万元后续治疗费不当。7.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判归于孙加成承担不当。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了大量篇幅阐述了我方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已经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就此问题我们不需要进行阐述,更不需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2.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明显偏高,孙加成医疗费没有扣除其在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手术治疗的正常医疗费用,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全额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均认定为6个月明显偏高,但我方本着息诉解纷没有提起上诉。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有关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一审判决也是完全正确的。孙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赔偿其损失为:医疗费54203.95元、交通费11657元、住宿费8700元、护理费2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误工费136170元、营养费1620元、其他票据费用16910.3元、鉴定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40年*90000元/年计3600000元,孙加成的父亲孙全林的误工费250天*150元/天计37500元,以上合计4231597.25元。诉讼费用由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加成2013年4月6日因“右眼视物模糊1年,加重半年”入住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视力:右眼光感,矫正不提高,光定位、色觉均正常,左眼0.4,矫正0.8;眼压:右眼16mmHg、左眼18mmHg,双眼角膜清,瞳孔圆,对光反应存在,右眼晶体呈棕褐色核性全混浊,眼底不能窥见;左眼晶状体透明;眼轴:右24.1mm、左25.3mm,双眼玻璃体混浊,角膜内皮计数:右眼2658个/mm2、左眼2617/mm2。初步诊断: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4月7日14:00在局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囊袋内植入+19.5D折叠式人工晶体,14:40结束手术。术后不久孙加成诉眼胀伴头痛呕吐,眼科检查:右眼睑水肿,球结膜充血,上方结膜切口闭合好,角膜清,前房下方有少许积血,瞳孔圆,人工晶体位置正,后囊膜完好。予双氯芬酸钠外有、甲氧氯普胺肌注。术后第二天孙加成仍诉眼胀伴头痛,有时呕吐,眼科检查:右眼视力:光感,眼压Tn+,右眼睑痉挛水肿(+),结膜充血(+),角膜雾状水肿,前房仍有积血,房水无混浊,瞳孔圆,直径约3.5mm,人工晶体位置正,后囊膜完整混浊。4月15日孙加成至建湖建阳眼科医院门诊复诊,予前房穿刺放液、开滴眼液回家。4月23日孙加成到建湖建阳眼科医院门诊复诊,右眼眼压37mmHg,带药(甘露醇)回家。当日孙加成至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白内障术后。4��27日孙加成再次至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处门诊复诊。4月29日孙加成因“右眼球胀痛伴头痛,视物模糊20余天”第二次入住建湖建阳眼科医院。眼科检查:视力:右眼0.25、左眼0.4;眼压:右眼25.0mmHg、左眼34.3mmHg,右眼睑水肿,球结膜充血(+),角膜轻度水肿,前房深浅可,房水欠清,瞳孔呈椭圆形,直径约4.5mm*3.5mm,人工晶体位置正,后囊膜混浊,眼底无异常;左眼周边前房浅,角膜清,瞳孔圆,直径3mm,晶体透明,眼底未见异常。UBM检查提示:右眼前房深度深,全周虹膜根部膨隆,前表面与角巩膜内面相贴,遮挡巩膜突,房角关闭;左眼前房慎独可,0点房角闭,3、6、9点房角裂隙,双眼睫状体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右眼白内障术后。5月1日在局麻下行右眼小梁切除术。5月14日出院。6月6日孙加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入��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体摘除、小梁切除术后。6月7日行右眼Express植入术。6月8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诊断:右眼抗青术后眼压失控;右眼Phaco+IOL植入术后,左眼并发性白内障。6月18日行右眼Express再通+全小梁切开术+MMC。6月20日出院,后孙加成多次到上海医疗就诊。2014年12月18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建阳眼科医院在对孙加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孙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后孙加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2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学护��学建议:建议右眼定期复查眼压,尽量控制眼压在20mmHg以下;建议左眼至医院行正规检查治疗。孙加成受伤前一直从事农机工作多年。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已支付孙加成费用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加成因病到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在为孙加成孙加成治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认定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加成主张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鉴定,孙加成的医疗损害已经由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孙加成再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孙加成主张医疗费54203.95元、交通费11657元、住宿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营养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加成主张误���费136170元、护理费27180元,根据孙加成的病情、治疗过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支持误工费18586.5元(期限180天)、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一人护理);孙加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依孙加成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孙加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2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孙加成主张其他票据费用16910.3元、孙加成父亲孙加成的误工费37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加成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000元,在庭审中孙加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加成孙加成因医疗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54203.95元、交通费11657元、住宿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2987.45���。一审法院遂判决:1.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赔偿孙加成因医疗损害造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82091元,与已支付18000元中抵冲后,建湖建阳眼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孙加成264091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2.建湖建阳眼科医院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加成因医疗损害造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驳回孙加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8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26858元,由孙加成负担21638元,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负担5220元。二审中,孙加成提交提交要求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现场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对此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的申请材料和情况反映,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有关谈话录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后认为,孙加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孙加成申请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确定的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孙加成申请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系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体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经过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加成要求对此重新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明确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正确,孙加成主张的其父亲孙全林的误工费37500元、材料打印费3138元、向各级法院领导邮寄信件费396元等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加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孙加成诉讼请求被实际支持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孙加成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8元,由孙加成负担(缓交至执行程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