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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7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海某1、姜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某1,姜某,海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7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海某1,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姜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身,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海某1母亲。被执行人:海某2,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淮北市大唐发电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海某1父亲。本院在执行海某1与姜某、海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姜某、海某2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执行过程中,姜某向海某1支付了其应付的全部抚养费11600元,海某1与海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海某2已向海某1支付了抚养费60124元,海某1申请暂缓对海某2财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