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祁选欢与何邦标、王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选欢,何邦标,王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265号原告:祁选欢,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何邦标,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维莉,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祁选欢为与被告何邦标、王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邦标、王维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何邦标、王维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邦标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祁选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邦标未予归还。被告何邦标、王维莉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何邦标、王维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邦标、王维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祁选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何邦标、王维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邦标、王维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