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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书敏与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敏,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616号原告:魏书敏,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61423695K。法定代表人:吕明坤,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道,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慧,女,系公司职工。原告魏书敏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道、李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3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位于龙口黄金海岸海涛新都E区5号楼3单元102室,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20037元,余款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所请。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目前可以交付,工程基本完工,竣工备案正在办理,近期可以办理完毕;2、涉案房产未办理按揭贷款责任在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120037元,认购位于龙口黄金海岸海涛新都E区5号楼3单元102室。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28503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8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20037元整,余款165000元整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确认。第八条“交付条件及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庭审中双方对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主张不一。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方未能在贷款协议银行交足相应的保证金,故银行不予放贷,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属的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海涛新都E区5号楼尚未取得《龙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诉房屋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后,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关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均主张系对方的原因所致,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在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12003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被告的原因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购房款的利息应以其法定孳息即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鉴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书敏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龙口黄金海岸海涛新都E区5号楼3单元102室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书敏购房款120037元及利息(以120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