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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明海与陈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海,陈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40号原告:何明海,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祥,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丰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海诉被告陈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顾星迪,被告陈国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6735.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17时20分许,被告陈国祥驾驶苏L×××××轿车沿西六水库路段由此往南行至西石线西六水库叉口处左转弯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西石线由东往西行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系被告陈国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7.47元,另支付原告电瓶车修理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国祥驾驶苏L×××××小型汽车沿西六水库路段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西六水库叉口处左转弯时,与何明海驾驶的沿西石线由东往西行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小型汽车系被告陈国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6-10骨折、右第一前肋骨折。2017年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明海因车祸致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实际产生鉴定费2360元。原告事发前,常年从事木工工作。还查明,事发后被告陈国祥垫付原告医疗费427.4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6.89元,被告陈国祥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427.4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534.3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06.89元,被告陈国祥为原告垫付427.47元。医疗费确认为1534.3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元每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5元每天。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20元/天=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每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120元每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每天。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030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护腰带的费用1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护腰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25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12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参考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6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9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200元由其提供的维修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失系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423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14238.36元,因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陈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投保人陈国祥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陈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4238.36元,被告陈国祥垫付原告医疗费427.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被告陈国祥还辩称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明海赔偿款113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国祥垫付款427元;三、驳回原告何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陈国祥负担14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安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