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破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海明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破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海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82号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谷良,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海明因申请被上诉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破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猎鹰房地产公司系2002年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350.68万,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股东为陈正仙、贾亚成、张江波、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建筑材料等。根据杨海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截止2015年7月31日,猎鹰房地产公司欠杨海明工程款46003594元。猎鹰房地产公司同意,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向杨海明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杨海明称一直催讨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由于猎鹰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产均被抵押等原因,一直未能清偿。2016年8月10日,杨海明以猎鹰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该院申请对猎鹰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另查明,猎鹰房地产公司为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6500万元。公司名下其他房产已经向银行抵押,担保金额9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海明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杨海明是否对猎鹰房地产公司享有4600余万元的合法债权,且即使能确定这笔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猎鹰房地产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不能认定猎鹰房地产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此,申请人杨海明提出的对猎鹰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对杨海明的申请,不予受理。杨海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债权人杨海明的申请,裁定对猎鹰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1.杨海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麓山后街建设项目工程款处理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海明对猎鹰房地产公司的46003594元债权合法,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凿、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认定该债权合法性无法确认,明显错误。2.猎鹰房地产公司除了欠杨海明的债务外,还对外提供担保达6500万元,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目前均未履行。另外,猎鹰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都抵押给了银行,抵押金额达9200万元,有抵押合同为证。上述情况足以证明猎鹰房地产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猎鹰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猎鹰房地产公司有诸多债务,但其中绝大多数是作为关联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猎鹰房地产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公司向银行的借款也有抵押物,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公司目前确实存在资金困难,但是公司正在集团公司统筹下引进投资者注入资金,待之前开发的项目盘活,就有能力偿还包括杨海明债权在内的债务,也可以使企业重回生机。综上,猎鹰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破产清算。如果真要破产的话,也应先与其他关联公司一起重整,重整无望再走清算程序。请求法院选择适合企业生存发展的处理方式。本院查明,猎鹰房地产公司与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了工程计价方法。2016年5月30日猎鹰房地产公司、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海明三方签订的《麓山后街建设项目工程款处理协议》,确定了由猎鹰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杨海明支付工程款46003594元。杨海明未就该工程欠款起诉猎鹰房地产公司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猎鹰房地产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本案中,从杨海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麓山后街建设项目工程款处理协议》来看,杨海明一直是以工程价款主张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如果该债权能依法认定为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在猎鹰房地产公司资产有麓山后街等多个项目的情况下,杨海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获得清偿。另外,猎鹰房地产公司寻求企业生机的愿望强烈,目前正在母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的统筹下,联合关联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具有重获生机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径行对猎鹰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不妥当。综上,杨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湘归审 判 员 覃开艳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