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柯长荣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长荣,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16号原告:柯长荣,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柯长荣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6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接了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月亮湾住宅区二期13#、16#、18#楼土建工程,聘请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劳务工资应得885160元,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385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银华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月亮湾小区二期13#、16#楼土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程承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原告劳务工资共885160元,已支付578860元,尚欠306360元,该欠条由被告单位加盖印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0636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柯长荣的工资30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