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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国兴、苟存东、李妹、王国蓉、李德康、张锦虎、胡国伦、杨世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兴,苟存东,李妹,王国蓉,李德康,张锦虎,胡国伦,杨世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特13号申请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箭,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国兴,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苟存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李妹,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王国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李德康,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张锦虎,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胡国伦,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杨世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以上八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申请撤销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泰龙公司不服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用《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社部发(2005)12文件第四条来认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故应纠正。二、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诉争标的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范畴,并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应当按照雇佣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综上,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胡国兴等八人辩称,申请人泰龙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龙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泰龙公司与曾禄刚签订的转包合同,拟证明泰龙公司将夹金山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曾禄刚,曾禄刚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胡国兴等八人也是曾禄刚雇佣的,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泰龙公司与胡国兴等八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胡国兴等八人申请的劳务费只能向曾禄刚主张给付。二、曾禄刚于2016年2月18日向泰龙公司出具的承诺,拟证明曾禄刚与泰龙公司工程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三、泰龙公司向曾禄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相关支付凭证,拟证明曾禄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龙公司与曾禄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已终结。被申请人胡国兴等八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曾禄刚是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管理人员。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支付行为不合法,曾禄刚是代表泰龙公司招用胡国兴等八人,泰龙公司有支付胡国兴等八人欠款的责任,而泰龙公司却将工程款支付给曾禄刚。被申请人胡国兴等八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建筑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拟证明与胡国兴等八人签字结算的曾禄刚的身份是泰龙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是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泰龙公司质证认为,曾禄刚在经办人处的签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签字很正常,不能证明曾禄刚是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申请人泰龙公司、被申请人胡国兴等八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泰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胡国兴等八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泰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禄刚,故对曾禄刚招用的胡国兴等劳动者,应当由泰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经审查,申请人泰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陶明刚审判员  伍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