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超超与太和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超超,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超超,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安洪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大周行政村安庄**号,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98-6。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上诉人乔超超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乔超超在一审中诉称:其房屋坐落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社区牛王新村(段),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且没有提供房屋征收的合法手续,也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父亲乔桂军与他人签订联建房屋协议,取得住房三套。2014年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乔桂军为被征收人,对其坐落于城中片区牛王庙自然村的两套均为111.0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以乔桂军父亲乔良成为被征收人,对其坐落于城中片区牛王庙自然村的一套面积111.08平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2日,乔桂军放弃对该三套房屋自行拆除,并申请政府拆除。2016年1月9日,乔桂军与城关镇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03430的《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城关镇政府征收其位于城中片区东部牛王自然村的两套房屋,面积共计222.16平方米;同日,乔桂军以乔良成的名义与城关镇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03432的《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城关镇政府征收其位于城中片区东部牛王自然村的一套房屋,面积共计111.08平方米。城关镇政府于同日向乔桂军、乔良成发放了价值为775762元、382398元的购房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乔超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社区牛王新村(段)拥有房屋一套,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超超的起诉。乔超超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6组19份证据证明其有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东部路网项目被征收房屋村民人口信息登记表、村民一户一宅新建房屋认定申请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均证明其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乔超超的父亲乔桂军与他人签订联建房屋协议取得住房三套,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乔桂军放弃对该三套房屋自行拆除并申请政府拆除,之后乔桂军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其中两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以乔超超的祖父乔良成的名义签订其中一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乔超超诉其中一套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因涉案被拆除房屋系乔超超的父亲乔桂军与他人联建取得,乔超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其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且乔桂军书面申请政府拆除该三套房屋并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乔超超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乔超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