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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漆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县历阳镇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望江路与龙潭路交叉路口接受和县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被民警查获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6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检测结果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血样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委托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