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树青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祝树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184号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澄湖路888号恒润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婷,公司员工。被告:祝树青。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树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婷、被告祝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8110.42元;2、判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行为产生的滞纳金302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为业主,房屋面积为88.9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开发商苏州惠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云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被告入住后物业费仅支付至2011年9月,以后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缴,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树青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家中在2009年遭遇入室抢劫,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物业费可以适当支付,不承担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物业计算方式等,被告也知晓了相关内容。2.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证明原告变更登记。3.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住合约、钥匙签收表、入住资料签收表,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及物业交付时间。4.物业费欠费信息表,证明物业费计算方式及金额。5.催款通知单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缴拖欠的物业费。被告祝树青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苏州惠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树青(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选聘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鸿禧路1号云锦苑提供物业服务,自签约日至云锦苑全部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后二年止。前期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0.95元/月·平方米,高层(小高层)1.60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2.50元/月·平方米;商业3.20元/月·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前期物业费按6个月一次预收。前期物业费自乙方入伙之日计算,如乙方未入伙或办理入伙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和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管理服务应达到附件二所约定的目标,对达标的理解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的第三方予以评定。另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该协议第八条免责条款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因下列事由所致的损害,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均构成对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免责事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均不负赔偿之责:(二)暴动、抢劫、破坏、爆炸、火灾、刑事犯罪等违法行为等事由。同日被告祝树青签署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苏州惠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祝树青为业主,房屋面积为88.9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高层。2011年1月被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其缴纳物业费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用。另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苏州惠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树青之间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该涉案小区的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缴费标准为1.60元/平方米·月,且物业费应自按6个月一次预收,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8110.42元(计算方式:88.93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57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金额,按合同约定应为22935.40元(88.93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1791个月×30天×0.003),现原告主张为3022.20元,属其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家中在2009年遭遇入室抢劫,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在协议第八条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因被抢劫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承担责任,故被告主张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前期物业管理费8110.42元及滞纳金3022.2元,合计1113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祝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瑾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