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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代红群与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群,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509号原告:代红群,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法定代表人:蒋长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代红群与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张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鑫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其房屋价款27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归还本金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就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向阳路石羊金座2幢2单元5层5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面积、房屋价款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70000元。2016年年末,本案所涉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并入住,原告才知该房原告已卖与他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联鑫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代红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2015年2月13日联鑫房产向代红群出具的收据一张;4、照片一张;5、(2015)都江民初子弟1401号、(2016)川01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联鑫房产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结合原告代红群的陈述,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自己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联鑫房产作为出卖人与代红群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代红群购买联鑫房产销售的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向阳路片区,项目暂定名为“石羊金座商业中心”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并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3.16㎡,房屋总价款为276468.80元。同时手写备注房款276468.80元+光纤1169元+水2500元+电3051元=283188.80元。合同同时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并手写备注:一次性付款270000元,剩余13188.80元在办理好产权时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联鑫房产向原告代红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代红群5-1-4-1铺面置换成2-2-5-5住房103.16平方米房款”。同时手写备注房款及水电光纤总计283188.80元,剩余13188.80元在办理好产权证时支付。收款人蒋长宏签字并加盖联鑫房产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签约备案登记。联鑫房产在2013年12月26日取得了第2-6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本案所涉房屋已由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代红群与联鑫房产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联鑫房产就本案所涉房屋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代红群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联鑫房产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被告联鑫房产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且该房屋现已由他人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就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且房屋现实际被他人控制使用,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上述资金是事实,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红群与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红群购房款270000元;三、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代红群支付本金27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清结止);四、驳回原告代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