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236石晓稳与孙中侠、孙中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稳,孙中侠,孙中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236号原告:石晓稳,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侠,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中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晓稳与被告孙中侠、孙中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侠、孙中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孙中侠因偿还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因双方是朋友,故原告没有要求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中侠、孙中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中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晓稳拾壹万元。”原告自述该11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账户中,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另1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该10000借款的交付证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石晓稳与借款人孙中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第四条的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欠条中的10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的10000元借款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侠、孙中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晓稳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晓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