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瑞云、彭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瑞云,彭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瑞云,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炳,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瑞云因与被上诉人彭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孔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炳向孔瑞云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彭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孔瑞云向彭炳名下账号62×××10汇款15万元。同日,彭建洪、彭炳出具《欠条》,确认:2013年3月20日彭炳、彭建洪欠孔瑞云购钢管款1635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购钢管款就以彭炳、彭建洪的钢管以钢管当时市场价格每吨低伍佰元作抵还孔瑞云购钢管款。《欠条》原件现由彭炳持有。在该《欠条》复印件下方有手写内容“2013年3月20日收彭炳2013年4月30日广东南粤银行支票叁拾柒万元,支票码:11617527”,孔瑞云一审当庭否认有书写过该内容。2013年11月6日,孔瑞云向彭炳名下账号62×××80汇款5万元。同日,彭炳出具《欠条》,确认:2013年11月6日彭炳欠孔瑞云购建筑排栅钢管款53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购钢管款至2014年1月6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购建筑排栅钢管款就以彭炳的建筑排栅钢管以建筑排栅钢管当时市场价格每吨低伍佰元作抵还孔瑞云购建筑排栅钢管款。《欠条》原件现由彭炳持有。孔瑞云一审当庭述称:(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11月30日彭炳向孔瑞云转账支付44万元,该44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2016)粤0605民初15767号案诉请的货款本息。(2016)粤0605民初15767号案中彭炳、彭建洪尚欠货款本金22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3%计付利息为57200元;本案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为375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合计约46万元,孔瑞云自愿少收了部分利息。另查,(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中,孔瑞云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彭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还款44万元是用于偿还该案利息,但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彭炳转账的44万元与该案借款无关,孔瑞云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认定该44万元彭炳用于偿还该案借款。(2016)粤06民终19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孔瑞云曾向彭炳出借20万元,有《欠条》原件、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彭炳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二、孔瑞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分析如下:一、彭炳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首先,孔瑞云认为彭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44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及(2016)粤0605民初15767号案货款本息,但两案的标的额为46万余元,与彭炳转账44万元的金额不符。而且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中,孔瑞云对该44万元用途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也已认定44万元是用于清偿该案借款利息,故法院对孔瑞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按照民间借贷“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的一般交易习惯,彭炳持有两张《欠条》的原件,应推定为彭炳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二、孔瑞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孔瑞云、彭炳约定涉案借款应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孔瑞云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孔瑞云认为应以(2016)粤06民终1950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瑞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孔瑞云已预交),由孔瑞云负担。孔瑞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炳向孔瑞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孔瑞云分别在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6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彭炳15万元和5万元。二、孔瑞云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件中一直主张的客观事实是:1.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支付“2013年3月10日、20日欠条”所涉及的借款本息,该笔款项与该案无关。具体经过是: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孔林分9次卖给彭炳、彭建洪总价值为226368元的铁筛。由于彭炳、彭建洪暂时不打算支付完毕货款,经协商后,双方同意将该笔货款中的22万元转化为借款,利息起算日是双方折中选择的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因此,彭炳倒签了2013年3月10日的“欠条”,确认其将货款转化为借款22万元的事实。2.在2013年11月6日,孔瑞云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20×××28)向彭炳的工商银行账户(62×××80)转帐出借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为2个月。但是,这笔借款彭炳已用2013年1l月20日“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0万元中的5万予以清偿完毕。孔瑞云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l950号民事判决的支持,依然判定彭炳在2013年ll月30日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及剩余5万元是用于支付上述两案所涉及借款的还款金额。三、依据(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O6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证实:除彭炳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外,孔瑞云在收到还款后都会向彭炳出具收款收据,特别是收到支票时会向彭炳出具收款收据。这就是孔瑞云与彭炳交易期间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四、彭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20万元。彭炳主张已在2013年3月20日向孔瑞云交付一张37万元的支票用于清偿借款本息是不属实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五、一审判决以“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的一般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彭炳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是错误的。1.孔瑞云一直主张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向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支付“2013年3月l0日、20日欠条”所涉及的借款本息,用2013年ll月20日“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0万元中的5万用于清偿“2013年1l月6日欠条”所涉及的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孔瑞云将“2013年3月20日、l1月6日欠条”原件交给彭炳。2.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O6民终l950号民事判决中,彭炳对“2013年3月20日、11月6日欠条”质证意见是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以认可。3.彭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37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孔瑞云并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4.孔瑞云与彭炳形成的收款及还款的交易习惯是:除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外,孔瑞云在收到包括支票形式的还款后,都会向彭炳出具收款收据。六、孔瑞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l9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按照孔瑞云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实际上已经了结。但由于彭炳主张2013年11月30日向孔林支付的44万元及2013年11月20日的5万元用于支付(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l950号民事判决的借款,最终,法院判定该款用于清偿上述两案的借款。那么,原本处于清偿完毕的本案债权便变成了没有清偿状态,诉讼时效依法从上述两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按照欠条约定的日期起算。彭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6)粤06民终19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粤06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炳是否已向孔瑞云归还案涉的借款。首先,孔瑞云作为债权人并未持有案涉借款的《欠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原件,且孔瑞云确认彭炳曾向其归还了案涉的借款;其次,案涉《欠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原件均由债务人彭炳持有。再次,孔瑞云主张其误将归还案涉款项的两张支票扣减了彭炳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件中的借款,故案涉款项实际并未清偿。经审查,孔瑞云曾向彭炳及其家人出借多笔款项,双方亦曾对多笔借款进行过对账。在此情况下,孔瑞云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中对44万元和30万元两张支票归还款项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孔瑞云只是对未全额归还的欠款有保留《欠条》、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故不能以彭炳未持有收款收据认定其未归还案涉借款。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定彭炳已向孔瑞云归还了案涉的款项。况且,案涉15万元的借款应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5万元的借款应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孔瑞云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孔瑞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孔瑞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