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王杰、王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王杰,王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11号原告:刘新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京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刘新明与被告王杰、王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63230.00元,合计1632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至10月,两被告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借款。但之后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杰、王京富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利息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起至年月日止。保证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还钱,则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王杰,身份证号:”。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杰在借条借款人处再次签字。同日被告王京富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于借款当日在其经营的饭店内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新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利息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证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还钱,则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王杰,身份证号:”。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杰在借条借款人处再次签字。同日被告王京富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显示,当日,原告曾向被告王杰62×××12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新明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利息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保证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还钱,则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王杰,身份证号:”。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杰在借条借款人处再次签字。同日被告王京富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杰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原告提供了交付凭证;对于数额较小的借款,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已生效。对于该三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已经逾期;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三笔借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王杰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杰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要求支付50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要求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共计63230.00元,并未超过原告有权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京富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自愿为被告王杰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明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明借款利息63230.00元;三、被告王京富对被告王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00元、申请费1336.00元,均由被告王杰、王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凡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原告刘新明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被告王杰、王京富未提供其他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