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郑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郑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010号原告:卢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卢某诉被告郑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在原告处修理自卸车,欠修理费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850元。被告郑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卢某为被告郑某维修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850元维修费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给付时间,此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卢某维修费850元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某维修费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飞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