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海红与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红,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517号原告:冯海红,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自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冯海红与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冯海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462号裁决,冯海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红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集团行政副总兼营销总监,薪资待遇为一年30万元加公司股份。工资部分其中每月发放16666元,另10万元年底发放。被告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缴纳社保、未予全部支付工资、未予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给原告的各种福利待遇加通讯、午餐补助、住房补贴也未予全部履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离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欠发工资163478元(含2015年度年终奖10万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加班费80000元;4、2016年4月通讯费400元;5、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午餐补助1500元;6、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房租补助3466元;7、因未予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等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薪资待遇一年30万元加公司股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公司任命高级管理者基于其本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原告入职后表现差强人意,其作为营销总监未以身作则,因其管理层的不满。其入职以来一直游离与公司规则之外。然原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故而公司股东会追责,对其一个能力、绩效以及个人品格不予认可,决议并授权原公司总经理对其进行免职但念及公司即将启动的品牌加盟招商业务,于2016年1月1日开始调整岗位,负责招商。然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没有从事任何招商工作,更无绩效可言。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提供相关证据。3、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扣除个税后4955元。4、原告主张10万元年底发放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称其从事招商总监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辞职书。被告对原告离职原因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工资2015年4月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4月开始由银行转账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至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原告称其月均工资为16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载明:致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兹证明冯海红(性别:女,出生日期:1975年9月24日,护照号码:G42502375)现任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行政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她自2013年1月起任职于我公司,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0元。经公司批准,冯海红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去美国度假,公司15天……。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4955元,并提供了2015年1月、2月、4月的工资表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转账凭证,以上每月的转账金额均为49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最后一笔转账4955元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对原告银行流水中2016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超出4955元的转账进行说明。原告2016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12672.8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快递单、辞职信、转账凭证、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6]462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所发工资与16000元的差额部分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月均工资为160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提供给第三方的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所发工资与16000元的差额部分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对原告银行流水中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超出4955元的转账进行说明,故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一年度所得的月均值核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9天休假工资1048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就2015年度年终奖以及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以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通讯费、午餐补助、房租补助,因其属于企业福利,被告有自主决定权利,故原告以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二、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红休假工资10487.83元。三、驳回原告冯海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