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义为与被告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义,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003号原告:赵维义。被告: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地址:辽阳县唐马镇。法定代表人:高胜忱,职务:厂长。原告赵维义为与被告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维义、被告辽阳县唐马寨镇青龙酒厂法定代表人高胜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66万元,并留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利息1分,当时约定,使用期一年,一年期满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还款,而且酒厂被法院查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算起。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及利息1分的事实存在,没有异议,但我打算把厂子卖了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从原告借款66元,约定月息一分,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质证、认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都有主张索要欠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给付原告赵维义借款66万元及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8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辽阳县唐马青龙酒厂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广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