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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永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028号原告马永春,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海上村马家坨屯。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陈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辽B88X**号车辆行驶至长兴岛北海路与峦秀路交叉路口时,与陈家和驾驶的辽BR3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担主要责任,陈家和负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属于免赔情形,原告遭到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缴纳了保费,但投保申请中的原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被告的免责内容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被告称即使理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实际损失的70%问题,因原告要求理赔的依据是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非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全额理赔。现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双方定损为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基本属实。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0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年度检验,属于拒赔范围。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等重要提示,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不应全额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马永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其辽B88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8,000元。适用条款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该条款第四条(一)项约定碰撞、倾覆……情形,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至第九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其中第六条(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再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担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但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原告称被告对免责事项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提示义务,且保单及合同条款未交付原告。被告称合同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重等提示,原告已对特别提示进行了签字确认,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提示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投保单中原告签字是否真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中的“马永春”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称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辽B88X**号车辆行驶至长兴岛北海路与峦秀路交叉路口时,与陈家和驾驶的辽BR3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原告负担主要责任,陈家和负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涉案车损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条款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合同条款,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即原告是否产生效力;2、保险人即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提示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及免责条款的范围;3、被告赔付数额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计算;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经司法鉴定能够证明并非投保人即原告的亲自签字,但原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的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检验,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虽然原告已缴纳了保险费,但由于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保单和合同条款交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的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检验,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再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担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虽然该约定在赔偿处理项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对原告同样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现双方已确认了原告车损为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永春车辆损失款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0元(含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