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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喜珍与张继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珍,张继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131号原告董喜珍,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刚,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喜珍与被告张继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珍诉称,2005年12月5日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继刚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张继刚将西安市太元路3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出让给王某某。2011年5月4日王某某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2011年7月17日其起诉要求被告张继刚过户时发现被告张继刚2007年8月22日离婚时与周某某约定将王某某购买的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2009年8月14日取得产权证。后其起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继刚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我院判决撤销了周某某的房产登记,但因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张继刚名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张继刚不向房管局申请恢复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张继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西安市新城区低改办公室给被告张继刚颁发了新低(南)字第x号临时房产证明,其内容为“张继刚同志:原住华清村x楼x号,现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在南康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此证应妥善保存,擅自涂改者失效,届时凭此证换取正式房产证。”2005年12月5日,张继刚(甲方)与原告董喜珍之母王某某(乙方)在中介方崔某某、宁某某的介绍下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经崔某某介绍,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楼x单元x室1-1厅,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私房壹套,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总价格为伍万捌仟元。”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上述产权明确,若发生与该房有关的债务及父母兄弟、姐妹纠纷等问题,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付款方式为分二次以现金支付,第一次协议公证后付肆万捌仟元正。第二次二00六年三月底交房后付壹万元,甲方保证到期交房,逾期壹万元做为租金相抵,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公证、更名、过户等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2005年12日6日,张继刚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现将位于太元路x号某小区房屋壹套的出售全权委托崔某某办理,他的一切活动均代表我本人”,委托书由张继刚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2005年12月7日,崔某某在证明人宁某某的证明下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王某某买房款,肆万捌仟元正(下余壹万元,二00六年三月底交房时交清)。现房租归王某某所有,在交房时从下余壹万元中扣除,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起。”收条由委托人崔某某、证明人宁某某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之后,崔某某、证明人宁某某即将房款给付张继刚,张继刚将临时房产证让崔某某、宁某某交付王某某。但该房屋一直未进行过户。2007年8月22日被告张继刚与周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含住房)部分约定“位于太元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49.27平方米房产及所有权归女方。”周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权属证号为************)。另查明,王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王某某之夫董某某、之子董某1、之女董某2、董某3、董喜珍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董某某、董某1、董某2、董某3均声明放弃该房屋继承权。2013年原告董喜珍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张继刚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部分无效,同年12月该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继刚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被告张继刚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2015年原告董喜珍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局就涉案房屋向周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以周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判决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2015)未行初字第0006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董喜珍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继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7160号判决以本案所涉房屋未登记产权人在被告张继刚名下不具备过户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董喜珍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董喜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董喜珍坚持诉讼请求。庭审调解,因被告张继刚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处分个人财产。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被告张继刚合法财产,被告张继刚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依约定支付了房款,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应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去世原告董喜珍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某财产,现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故原告董喜珍要求确认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董喜珍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董喜珍已预交),由被告张继刚承担,被告张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喜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