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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支援与何伟彪、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支援,何伟彪,逯丽娟,徐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92号原告:何支援,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伟彪,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逯丽娟(又名逯娟),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何伟彪之妻。被告:徐桂英,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何支援与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徐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支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徐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支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偿还原告何支援借款本金2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偿还原告何支援利息304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本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偿还原告何支援利息54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本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桂英对被告何伟彪、逯丽娟2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保留其他诉讼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伟彪向原告何支援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何伟彪向原告何支援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桂英与原告何支援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农历4月1日前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如未能归还或逾期归还,徐桂英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作为补偿。现被告徐桂英未履行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伟彪多次以其夫妻共同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逯丽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徐桂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伟彪借原告何支援现金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何伟彪借原告何支援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条中注明“如违约到期不还本金或归还不清本金,借款人愿意按借款全额的15%按每天计算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共二份。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桂英出具担保书,保证在2016年农历4月1日前还款5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如未能归还或逾期归还,徐桂英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作为补偿,愿意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伟彪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彪借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何伟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何伟彪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何伟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彪支付违约金30400元(以8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后按此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80000元借条中只约定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为28800元,以后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又要求被告何伟彪支付违约金54000元(以1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以后按此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150000元借条中只约定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51000元,以后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逯丽娟对被告何伟彪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逯丽娟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何伟彪将借款用于被告何伟彪、逯丽娟共同经营生意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对于要求被告逯丽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桂英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桂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支援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何伟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支援违约金28800元、51000元(违约金28800元、51000元分别以8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1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驳回原告何支援对被告逯丽娟、徐桂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何支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何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