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潘富根、周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富根,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方平,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崔春娟,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泮仁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瑞女,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复利3206.67元(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03206.67元;2.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920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方平、崔春娟起诉时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告潘富根、泮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平、崔春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17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6年6月17日交付100000元至被告潘富根账户内;五、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25000元。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潘富根、周方平、泮仁成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七、共同还款人: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八、还款期限:2017年6月16日;九、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已支付利息1217.59元;十、尚欠本息:本金100000元,利息、复利320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十一、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交易明细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潘富根、泮仁成的一致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富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富根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富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五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方平、崔春娟、周瑞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复利为3206.67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负担40元,由被告潘富根、周方平、崔春娟、泮仁成、周瑞女共同负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