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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常斌陈明卫等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世雪,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常斌,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明卫,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9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世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肖颖、代理检察员代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世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沈世雪雇佣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等人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镇星河村土坎坝凉水井、金堰村大堰社、小足社、龙凤社等地多次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马尾松的活立木蓄积总计为55.1m3,盗伐光叶槭的活立木蓄积为5.0m3,活立木蓄积共计60.1m3。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7日、5月13日,被告人沈世雪雇佣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大堰村大堰社窑子湾处盗伐属于金堰村集体所有的林木马尾松20株。后在将上述盗伐林木运输出售过程中,又在金堰村龙凤社大青沟处盗伐属于村民候家和所有的马尾松8株。经鉴定,上述被盗伐马尾松的活立木蓄积分别为14.0m3、2.9m3,活立木蓄积共计16.9m3。二、2016年5月20日、21日、24日,被告人沈世雪雇佣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星河村土坎坝凉水井处,分三个半天共计盗伐了属于万盛林场所有的23株松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29.4m3。三、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沈世雪雇佣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堰村龙凤社大青沟处,盗伐了属于村民甄某所有的8株青杨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0m3。四、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沈世雪雇佣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堰村小足社竹林湾处,盗伐了属于万盛经开区金桥镇所有的10株松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8.8m3。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世雪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汽油锯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证明、通话清单、林木盗伐报告、入库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吴某、王某、刘某、刘某、吴某、吴某、雍某、娄某、张某、张某、李某、黄某、甄某、候某、侯某、向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的供述和辩解;5.林木砍伐蓄积量鉴定报告;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世雪、杨常斌、陈明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世雪寻找盗伐对象,雇佣工人砍伐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听从被告人沈世雪的安排进行盗伐,所获得的仅为砍伐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世雪提出其盗伐数量不足60.1立方米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世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世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世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常斌犯盗��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明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作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世雪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砍伐活木蓄积量的质疑,公安机关带领上诉人到储木场核实了数量,应以公安机关在储木场核实的活木蓄积量为准,上诉人认为林木砍伐蓄积量鉴定报告有误,其盗伐林木的数量只有30多立方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沈世雪雇佣原审被告人杨常斌、陈明卫等人在金堰村龙凤社大青沟处盗伐属于村民候家和所有的马尾松6株,并非8株,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笔犯罪事实予以纠正,6株马尾松对应的活立木蓄积为2.9m3。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森林公安局的监督下,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局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砍伐树木的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完成之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上诉人沈世雪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沈世雪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进行签名并捺指印。因此,对上诉人���世雪砍伐树木蓄积量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结果客观,应当以鉴定报告来计算上诉人沈世雪砍伐树木的蓄积量。对于上诉人沈世雪提出林木砍伐蓄积量鉴定报告有误,其盗伐林木的数量只有30多立方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世雪在盗伐林木之后在储木场进行了销售,公安机关带领上诉人沈世雪到储木场核实了数量,这只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需要,上诉人沈世雪砍伐林木的活木蓄积量还是应当以公安机关委托专业人员的鉴定为准,上诉人沈世雪提出的应以公安机关在储木场核实的活木蓄积量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世雪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崇高审 判 员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