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才异与饶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异,饶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122号原告:陈才异,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政,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才异与被告饶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饶政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饶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才异借款5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承诺及时还款。但之后陈才异多次催讨借款,饶政未支付一分钱本息。故诉请至法院。饶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陈才异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向饶政借5万元属实。本院认为,对于陈才异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饶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才异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承诺及时还款。2014年10月,饶政向陈才异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后,就再未向陈才异支付过利息。陈才异于2015年11月13日向饶政催讨借款,要求其重新出示借条,并口头承诺放弃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饶政遂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仍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从2015年11月至今,饶政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才异遂诉请至法院,要求饶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饶政是否应当偿还陈才异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是否应当按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本案中,饶政因资周转需要向陈才异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经陈才异多次催讨借款后,饶政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36%)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年利率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而年利率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对于自然债务区亦是不予法律保护的,超出24%的利息可以不给,但如果借款人已经自愿偿还了这部分利息,法院还是可以认可。故本案中,饶政已经按36%的年利率偿还的10500元的利息,饶政不得反悔;2015年11月13日之前放弃要求饶政支付的利息,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饶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才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饶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铁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