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刘宝臣、毕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刘宝臣,毕子云,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8501298F,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艾丽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员工。被告:刘宝臣,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毕子云,女,汉族,1955年7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刘宝臣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宝臣,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毕子云丈夫。被告:刘李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武向华,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刘李成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李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武向华丈夫。被告:李允红,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伯玲,女,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丰南区,系被告李允红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允红,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刘伯玲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刘宝臣、毕子云、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郑立霞与被告刘宝臣、刘李成、李允红及被告毕子云、武向华、刘伯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臣、刘李成、李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宝臣、毕子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83.93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罚息7843.26元,合计58527.19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宝臣、毕子云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被告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刘宝臣、毕子云签订1399979Q11504923500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鱼饵料。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1399979Q21504412193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李允红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的职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宝臣于2015年4月17日支用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从2016年4月17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2016年4月17日后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宝臣、毕子云至今仍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贷款,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到2017年6月9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83.93元,利息8685.48元,罚息1781.62元,合计61151.03元。被告刘宝臣、毕子云辩称,此笔贷款的贷款人是我,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刘伯军和毕玉莲夫妻二人。他们二人是我的侄子和侄媳妇。我对贷款的数额是认可的。当时我一共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间刘伯军和毕玉莲偿还部分贷款,现在尚欠的本息认可原告银行计算数额。贷款是刘伯军、毕玉莲二人操办的,但是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我夫妻二人签的字。被告刘李成、武向华辩称,同意刘宝臣的答辩意见,我承认我担保。被告李允红、刘伯玲辩称,我承认我担保。但我与原告银行不相识,不是我们主动找的原告银行。贷款发放卡是我们本人的卡,但是刘伯军控制着卡,提款是刘伯军,还款也不是我们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宝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编号为1399979Q11504923500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宝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贷款由被告李允红、刘李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979Q215044121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刘宝臣及其配偶毕子云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宝臣、刘李成、李允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79Q21504412193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且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刘宝臣及其配偶毕子云、被告刘李成及其配偶武向华、被告李允红及其配偶刘伯玲均签字捺印。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将人民币20万元发放至被告刘宝臣帐号62×××83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印。被告刘宝臣签字捺印。又查,被告刘宝臣、毕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李成、武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允红、刘伯玲系夫妻关系。再查,被告刘宝臣截止到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本金人民币50683.93元,利息人民币8685.48元,罚息人民币1781.62元,合计人民币61151.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宝臣、毕子云、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身份证复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编号1399979Q11504923500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编号1399979Q21504412193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欠款本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宝臣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宝臣应当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6月9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3.93元、利息人民币8685.48元、罚息人民币1781.62元,合计人民币61151.03元;并应当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3.93元为基数计算)。又因被告刘宝臣、毕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子云以配偶身份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且同意被告刘宝臣的借款行为,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子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李成、李允红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理应依约对被告刘宝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李成与武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允红与刘伯玲系夫妻关系,武向华、刘伯玲均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同意各自配偶的保证行为且对其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武向华、刘伯玲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臣、毕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6月9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3.93元、利息人民币8685.48元、罚息人民币1781.62元,合计人民币61151.03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3.93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刘李成、武向华、李允红、刘伯玲对上述债务以编号1399979Q21504412193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最高限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宝臣、毕子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5元由被告刘宝臣、毕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