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同良与陈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良,陈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48号原告:陈同良,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被告:陈天华,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同良诉被告陈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天华立即偿还原告陈同良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天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天华系原告陈同良的亲侄子。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天华向原告陈同良借款13000元。当日,被告陈天华在村干部见证下向原告陈同良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天华借款后,离家出走,现超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陈同良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陈同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天华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华系原告陈同良的亲侄子。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天华向原告陈同良借款13000元。当日,原告陈同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天华13000元,被告陈天华在村社干部应永华、陈同前、廖丛生的见证下向原告陈同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乡XX村XX村民小组陈同良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三千元正。借条:陈天华2008年1月18日注: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万元剩余叁仟元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若不按期偿还后果由陈天华自行负责。陈天华亲笔2008年1月18日见证人:应永华、陈同前、廖丛生二○○8年元月十八日借款属实八角村民委员会2008.1.18”。被告陈天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永华、陈同前、廖丛生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时由武隆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同良多次催收,被告陈天华未归还借款。原告陈同良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判令被告陈天华立即偿还原告陈同良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天华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同良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天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同良与被告陈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天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但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同良主张被告陈天华偿还借款1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陈天华已实际占用了借款且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天华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陈同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陈天华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元,根据前述约定及原告陈同良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应分两段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09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同良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同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