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朋飞与马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飞,马广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54号原告:赵朋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朋飞诉被告马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到庭,被告马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挖机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乡人且为同学关系。因原告购买挖机借被告款项无力偿还,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挖机转让协议,约定将挖机抵付给被告。因为挖机和借款之间存在差价,被告应退还原告挖机超过债务的余款。后双方在2015年4月2日结算,被告愿意支付差价余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广银辩称:被告马广银已经代原告偿还张海峰的借款。共计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日打了总条,总共是17万元,2015年4月2日起按利息1分,被告共计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31200元。被告口头担保张海峰的借款,原告所述的6万元挖机款,被告已经代原告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赵朋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马广银,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赵朋飞、祝海燕名下三一225挖机出厂编号××××××,现转让给马广银名下。因赵朋飞借马广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现无力偿还,用挖机抵付给马广银人民币四十三万元。马广银应一次性付清赵朋飞抵押余款捌万元,因挖机是在建设银行按揭购买,账户(62×××08),在转让同时余下的按揭贷款由马广银支付,如每月未及时支付贷款造成赵朋飞,朱海燕的银行信用逾期问题由马广银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挖机以后所有一切事务与赵朋飞、祝海燕没有关系,如有赵朋飞、祝海燕原因给马广银造成损失由赵朋飞赔偿。此协议一式两份”。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广银向原告赵朋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下欠赵朋飞人民币陆万元正。星期五下午给赵朋飞下欠的钱,赵朋飞欠马恒敬、马恒田的钱利息不用付,公正时交欠条”。审理中,被告马广银辩称:已经替原告赵朋飞偿还了其欠张海峰的债务231200元,冲抵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挖机款60000元,被告马广银提供了原告赵朋飞于2015年4月2日向张海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海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2万元正,共计17万元(壹拾柒万)。月息1分伍时间两年……”。同日案外人张海峰向被告马广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受到马广银替赵朋飞偿还我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至2017年4月2日,合计61200元,共计收到马广银本息现金2312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借张海峰的钱壹拾伍万元正,利息2万元正,共计17万元,没有还。另原告同时自认:与被告马广银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借马广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是被告马广银介绍,向张海峰借款15万元;向马恒敬、马恒田借款各1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用挖机抵付借款,不偿还利息,马恒敬、马恒田不在场,也没有经过马恒敬、马恒田的同意。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是“赵朋飞借马广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马广银出具原告赵朋飞于2015年4月2日向张海峰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张海峰向被告马广银出具内容为:“今受到马广银替赵朋飞偿还我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至2017年4月2日,合计61200元,共计收到马广银本息现金231200元”收条一张,抗辩称:因口头为原告借张海峰的款进行担保而替原告还款,已不欠原告的款。之后原告述称:2015年3月26日,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借马广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是经被告马广银介绍,向张海峰借款15万元;向马恒敬、马恒田借款各1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约定“赵朋飞欠马恒敬、马恒田的钱利息不用付”,未经过马恒敬、马恒田的同意。签订协议书时,马恒敬、马恒田也不在场。而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表示有异议,辩称:2015年3月26日,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借马广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组成是马恒敬、马恒田及被告三个人的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朋飞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