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与被告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宝、白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宝,白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住所地:延川县。负责人:冯思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永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宝,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人。被告:白彩云,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川县支行)与被告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航公司)、李宝、白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延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永清,被告资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宝,被告白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航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91613.85元及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49456.6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资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李宝、白彩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资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业务合同》,融资40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李宝、白彩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1月17日拖欠本金3491613.85元,利息49456.63元。被告资航公司答辩认为,借款是属实,对借款的时间和数额没有争议。在贷��时设立抵押时告知过具体的经办人人员和调查人员,李宝名下的部分房产已经实际出卖,只是未进行过户,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是否出卖不影响抵押。在贷款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同李宝一起做部分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工作,要求配合贷款签字,其原告当时的目的是完成贷款任务,其要求我在其银行开户存款,所以关于抵押部分,部分在贷款之前出卖的房屋抵押是无效的。另外该五层房屋中除我占有出卖之外,其余房屋在贷款之前就已经进行出租。在贷款时白彩云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关于本笔贷款,我同意偿还,但是需要一定的宽延时间,请求法庭在庭后予以主持调解。被告李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资航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白彩云答辩认为,资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保证人的丈夫,对于该笔贷款,保证人不知情,���有在任何文书上进行过签字,所以关于共有房屋的抵押是无效的,我本人也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白彩云虽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自己的,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资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业务合同》,融资40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李宝、白彩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宝、白彩云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宝名下的位于延川县城北新街的延川房权证延(字)第1268号、1269号、1270号、1271号、12**号房产为上述融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1月17日拖欠本金3491613.85元,利息49456.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航公司签订的《网贷通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宝、白彩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资航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91613.85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李宝、白彩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彩云认为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贷款本金3491613.85元,并偿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49456.6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逾期罚息年利率9.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宝、白彩云对上述贷款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8.55元,减半收取17564.28元,由被告延安资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刘延梅人民陪审员 马新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秀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