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戴长贵、戴德明等与谢四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贵,戴德明,谢四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403号原告:戴长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戴德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四保,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所地高安市,现住高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代表人:邓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长贵、戴德明与被告谢四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贵、戴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被告谢四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贵、戴德明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谢四保驾驶赣C×××××货车沿320国道从宜春方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驶到宜丰县内外南山路段时,与原告戴长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谢四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C×××××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四保赔偿原告戴长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2元;2、依法判决被告谢四保赔偿原告戴德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300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赔付给两原告;4、鉴定费14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四保辩称,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不知道用什么标准计算,看后面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我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戴长贵医嘱休息15天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货运工作,因此不能按146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只能按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无法确定,应该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谢四保驾驶赣C×××××货车沿320国道从宜春方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驶到宜丰县内外南山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急刹车后车辆超过双黄线与对向而来正常行驶的原告戴长贵驾驶的赣C×××××车相撞,造成戴长贵、戴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3日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四保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戴长贵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4月24日原告戴长贵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因其疤痕(面部)并色素沉着需行有关治疗,其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戴德明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第十肋骨骨折并血胸。2017年4月24日原告戴德明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其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谢四保支付并约定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赣C×××××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宜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定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谢四保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四保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两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谢四保负担。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确定,因原告戴德明不仅提供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和驾驶证等证据,而且还证明其拥有一辆轻型自缷货车,所以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实际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但原告戴长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因此,对原告戴长贵的误工费计算不能适用道路运输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原告戴长贵主张出院后仍应计算15天的误工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此对此15天的误工时间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戴长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原告戴德明主张的误工是间60天,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出原告戴长贵的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的要求则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交通费均按200元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戴长贵的损失为护理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120元/天*22天=2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740元;原告戴德明的损失为护理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146元/天*60天=8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四保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戴长贵、戴德明各6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戴长贵款12140元,赔偿原告戴德明款122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谢四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周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