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8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辉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辉,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088号原告:关辉,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关正浮,职务系主任。原告关辉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杜志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辉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正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北三台子村承包土地0.4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40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被告修建氧化塘将原告土地占用。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30000元补偿。现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涉案地块自2003年4月8日开始一直由现任村委会主任关正浮及其妻子高秀莲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4月8日开始至2033年4月8日止。原告并未使用涉案土地,也未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因关正浮在该土地上堆放了沙石等物品,因此村里使用该地块做氧化塘时承诺给其20000元补偿款,但该20000元补偿款也一直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村民。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闲散地、开荒地承包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0.4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关正浮墙边、南至杨晓波、北至关良贵。长为22.5米,宽为12米。承包年限30年,即2010年11月15日至2040年11月15日。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00元,合计2400元,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后原被告签订补偿合同,载明:为响应上级部门号召,兴建氧化塘村委会同意,把关辉的荒地(有合同)补偿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一次性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款凭证,载明:上款系关辉的荒地(村委会占用建氧化塘使用)村里给关辉补偿款30000元。该支款凭证未能兑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闲散地、开荒地承包协议、补偿合同、支款凭证及被告提供废弃大坑地承包合同、补偿说明、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款凭证载明“上款系关辉的荒地(村委会占用建氧化塘使用)村里给关辉补偿款30000元。”,亦能佐证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故原告据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辉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杜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