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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方玲--张正起与徐辰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玲,张正起,徐辰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42号异议人:方玲,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正起,男,汉族,1944年7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被执行人:徐辰光,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在本院执行张正起与徐辰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玲于2016年11月24日对执行其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玲称,2016年11月23日去内蒙古银行取款时获知,自己的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认为法院冻结案外人的账户和查封房产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案外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诸如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任何法律文书;2、案外人不知道徐辰光对他人有债务,不知道徐辰光被起诉的任何事情;3、案外人已经和徐辰光与2011年6月13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4、即使在案外人和徐辰光离婚之前,也没有过用于家庭的任何借款;5、被贵院查封的案外人账户是在与徐辰光离婚一年多后2012年11月7日办理的;6、案外人的房产是私产,是唯一所有权人,且只有这唯一一处房产;请求法院1、不将案外人方玲列为被执行人;2、请求解除错误冻结的案外人的账户,解除错误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张正起称:2000年7月8日促成呼包高速公路工程,承揽方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已经于2001年12月20日前向被执行人徐辰光支付完毕所有中介费用共计246万元,徐辰光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后产生纠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首次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11月1日下发(2010)华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而案外人方玲和被执行人徐辰光是2011年6月13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显然是为了逃避承担债务而在10年后办理的假离婚手续,且此笔费用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徐辰光称:本院查明:2000年7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张正起与被执行人徐辰光多方协调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中标呼包高速公路工程,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当日与双方签订《关于呼包高速公路技术咨询服务费提取的协议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张正起与被执行人徐辰光促成合同后提取中介服务费为总价款的4%,两人各2%,协议签订后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已经于2001年12月20日前向被执行人徐辰光支付完毕所有中介费用共计246万元,徐辰光收到款项后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产生纠纷,申请执行人张正起依据居间合同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履行居间合同支付剩余中介费,经我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下发(2010)华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我院重审判决被执行人徐辰光支付中介费用870499.46元,申请执行人张正起不服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据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8月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书,2016年月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徐辰光妻子方玲名下财产信息要求本院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1、徐辰光承担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案外人方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3、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方玲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徐辰光对申请执行人张正起的债务发生在与徐辰光和方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辰光和方玲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辰光和张正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徐辰光和方玲之间双方存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及张正起亦知道徐辰光夫妻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因此被执行人徐辰光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正起的债务依法属于徐辰光和方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辰光和方玲虽然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但申请执行人张正起依据法律规定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异议人方玲提出的异议理由我院不予认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3条的规定执行,不允许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正起认为应当追加方玲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请求追加,申请异议人方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方玲名下账户存款(账户名称)和房屋(房屋情况)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次啊顶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