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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财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乐青与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乐青,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财保92号申请人:田乐青,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申请人:刘洋,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人田乐青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洋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保全价值20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以5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洋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车辆停放在新沂市惠民停车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以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