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187号原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幢*单元**层*****室。原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汪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