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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栗丰耀与陈荣学、杨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丰耀,陈荣学,杨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499号原告栗丰耀,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珍、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学,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杨运菊,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告陈荣学之妻。原告栗丰耀与被告陈荣学、杨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陈浩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学、杨运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荣学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此外自2013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6年5月双方核实除前述13万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50万元被告分三次在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其中当年8月份归还15万元,10月份归还20万元,其余年底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共计63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处收取李某某归还给原告的借款67.8万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并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得知事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前述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陈荣学在无原告任何授权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原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及时交付,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运菊作为陈荣学的配偶,应当对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3万元;归还被告收取李某某应付原告的借款67.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4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及证明,证明被告还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陈荣学承诺8月底付50万元。被告陈荣学、杨运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栗丰耀于2011年通过朋友与被告陈荣学相识。2014年4月4日被告陈荣学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栗丰耀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栗丰耀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此外,被告陈荣学先后向原告栗丰耀通过转账或现金借款共计50万元,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荣学给原告栗丰耀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栗丰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年8月底还15万元,10月份还20万元,其余年底还清。”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荣学又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欠栗丰耀的款计划8月底付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栗丰耀多次催要,被告陈荣学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荣学、杨运菊偿还借款630000元,并归还其收取李某某付原告借款67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栗丰耀申请对被告陈荣学、杨运菊位于汉滨区XX路口XXX1号楼X单元X楼XX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原告栗丰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荣学、杨运菊偿还其借款6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荣学与被告杨运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荣学向原告栗丰耀先后共计借款630000元,有借条、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荣学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杨运菊与陈荣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陈荣学、杨运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荣学、杨运菊共同偿还。被告陈荣学、杨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荣学、杨运菊共同偿还原告栗丰耀借款人民币6300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720元由被告陈荣学、杨运菊负担。原告栗丰耀预交案件受理费16572元,应退还原告栗丰耀案件受理费6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人民陪审员 亢 先 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