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周芝与王世生、王万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芝,王世生,王万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4号原告:杨周芝,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张迎雪(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万立,男,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周芝与被告王世生、王万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芝及其代理人张琦、张迎雪、被告王世生、王万立及其代理人王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6年9月14日下午乡里人员在仲楼村丈量土地时,被告王世生在原告田地中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事后原告从地里回家,回家途中原告与乡邻在攀谈时又遇到二被告,而二被告手拿木棍朝原告走来,二话不说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家人及时赶到现场见此情况后拨打了110,因原告伤势严重后被救护车送至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事经民权县公安局老颜集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各项损失。因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第一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恶劣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世生、王万立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先引起的,2016年9月14日两点左右,被告王万立从林南庄的亲戚家由北向南回家路过田地时,正巧碰到村干部正在丈量土地,组织量地的人是从北向南开始丈量,王万立就停留在自家土地边上,等着丈量自家的土地,这时杨周芝就要求从南向北丈量土地,并指桑骂槐称他家玉米少了,王万立就问杨周芝在骂谁,两人对质几句之后,周围人劝解,被告王万立就回家了(之前因为另一块土地发生过口角)。到家之后越想越委屈,70多岁的老人被一个中年人骂的这么难听,就把前因后果告诉了王世生,王世生就去找杨周芝去理论,出家门100米左右遇到杨周芝,几番争论后,王世生知道杨周芝体弱多病,就想停止此次理论,而杨周芝还是气急败坏的骂王世生,王世生气不过就推了杨周芝的肩膀,杨周芝边骂边抓起身边的木棍(发生纠纷的地方刚好是同村村民松了土打算种菜的菜园子,木棍是用来护栏的)就朝王世生打,王世生夺过木棍扔在地上,杨周芝又捡起其他木棍,刚好王万立也从家中出来,杨周芝用木棍连同王万立一起打时,都被王世生拦截下来,扔掉了木棍,经村民调解,二被告回了自己家,而原告骑着电动车朝她自己家回去。事情过后近20分钟,杨周芝和自己丈夫带着七八个年轻亲属,到王世生家门前喊让王世生、王万立出来,几番理论后,杨周芝亲属扬言要对王世生动手时,刚好老颜集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综上,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身上多处伤和殴打现象,原告自身体弱多病,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即使被告须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笔录上有被告王世生的签字和手印,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杨周芝与被告王世生因琐事发生矛盾,王世生将杨周芝殴打致伤。原告杨周芝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869.44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世生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杨周芝诉被告王世生、王万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杨周芝受伤,被告王世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周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7天=1360元、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697÷365×17天=544元,上述共计8628.44元。被告王世生应赔偿原告杨周芝8628.44×70%=6039.9元。原告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万立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应驳回其对王万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039.9元;二、驳回原告杨周芝对被告王万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世生、王万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