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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46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彰,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延长线武装部左侧征兵楼及右侧征兵楼*楼。负责人陈炫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员工,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佳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诉讼代理人李仕华;被告人李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驶往江川区螺蛳铺村。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彰行驶至江川区环湖线K9+800M处时,将在道路上清扫路面的清洁员王某撞倒,造成王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彰进行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诉称,亲人王某死亡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5595元,丧葬费32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7826.5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80000元,余额397826.5元,由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彰予以赔偿80%;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将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518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9165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李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变更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属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变更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江城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于2014年将辖区内的部分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承包给江城镇黄营村委会张棋村的村民张某,后张某聘请被害人王某作为清扫员,负责环湖线中翠大线路口至海埂路口的垃圾清扫工作,聘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5时,月工资为800元。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被害人王某的职业为粮农,其每天在从事垃圾清扫工作之余,仍居住和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江川区江城镇龙街村委会龙街村。王某生于1951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彰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办理被害人王某的后事过程中,被告人李彰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6月11日向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彰的供述、沈某3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保险单、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清扫合同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取证程序合法,能印证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彰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李彰承担此事故80%的损失,王某承担20%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彰及平安财险玉溪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死者王某的职业栏内登记为粮农,事故发生时其虽被他人聘用为清扫员,但其工作、生活、居住的环境未发生变化,仍在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因此,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5年×9020元/年=135300元、丧葬费39452元,共计174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由被告人李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1801.6元(已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金彪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